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对修订《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于 1990 年2月 18 日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 1999 年5月 20 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该规定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起了较大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污染防治技术的不断进步,《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关于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等有关规定,已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首先,随着我国烟气脱硫技术的发展,配套烟气脱硫装置的燃煤电厂,其污染物的排放量已大幅下降,已能够满足我省的环境保护要求。内地部分电厂的燃煤机组采用目前国内成熟的脱硫技术,进行烟气脱硫后,经环保部门的监测,其脱硫率达 90% 以上,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了 90% 以上。其次,我省经济已进入健康稳定较快发展的新时期,一批大企业、大项目相继落户海南,对电力的需求也随之大幅度增长。根据多种方法分析测算,我省在 “ 十一五 ” 期间必须新增发电装机容量 162 万千瓦,电力需求才能平衡。但是根据我省自南海崖 13-1 天然气田、东方 1-1 天然气田、澄迈福山油气田、乐东气田得到的天然气数量以及从 LNG 项目中取得的天然气数量,在 “ 十一五 ” 期间,我省无法提供充足的天然气用于发电,并且天然气用于发电与用于制造下游产品相比,比较成本太高,效益较低,不能够发挥最大效用。我省水力和风力发电量也难以提供充足的电力。因此为了保障 “ 十一五 ” 期间全省电力供需平衡,在充分利用水电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同时,必须要建设新的燃煤机组。为此,有必要修订《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禁止新建燃煤电厂的规定。
二、修订过程: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与省发改厅在进行相关调研后,向省法制办报送了相应的修订意见。省法制办对两厅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修改,并向省政府报送了修订意见。 2006 年 12 月 18 日,省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修订意见。
三、修订内容
1 、为了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变《海南省环境保 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全面禁止建设新燃煤电厂的 “ 一刀切 ” 的规定,同时为了严格控制新的燃煤电厂建设,使之能够作到平稳、有序发展,我们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 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特别规划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新建燃煤电厂,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其污染排放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
2 、为了加强对燃煤电厂污染的控制,使燃煤电厂的建设对环境的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我们增加了一条,规定:
“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和除烟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和除烟除尘设施。 ”
3 、为了惩处擅自建设新燃煤电厂的行为,确保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我们增加了一条,规定:
“ 违反本条例在禁止区域内建设燃煤电厂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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