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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4年11月2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对《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4年制定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我省出台的一部重要的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若干规定》贯彻实施10年来,对保障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强民族团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若干规定》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特别是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后,《若干规定》不能充分体现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优越性,对《若干规定》作适当修改很有必要。

根据省人大法工委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由省民宗厅负责起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参考湖南、湖北、四川、云南等省的立法和《国务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广泛征求我省民族地区各市县(自治县)、省直各部门的对修改稿的意见,在综合各部门、各单位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若干规定》进行修改,并于2004年10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方面

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近年来我省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有了较大的发展 ,但是由于历史、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原因,我省少数民族干部不论从质量和数量都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是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明显低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全省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17.27%,少数民族干部比例占全省干部总数的10.36%),二是干部来源渠道小,年龄老化。自1997年以来,录用少数民族公务员仅占录用总数6% (全省录用4708人,其中少数民族287人),较少民族回族、苗族干部队伍面临断层,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各级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班子,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比例过低,全省6个自治县和3个享受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优惠待遇的市的政府组成部门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比例未达50%,其中有3个黎族自治县政府组成部门一级班子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仅占16.6%;此外各级政府对少数民族后备干部的培养状况也不容乐观。为此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草案)》,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一些特殊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以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部门商民族工作部门规定。”该条文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必须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力度。

(二)关于旅游和社会保障事业等方面的支持

旅游业是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支柱 ,加强旅游业的管理、开发和建设,对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和深远意义。针对近几年来各地在开发民族风情旅游项目时,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引发民族矛盾的现实情况,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有关部门应当对拟建设的民族风情旅游项目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针对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艰巨性和紧迫性,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八条第四款增加社会保障的内容,要求各民族自治地方应逐年加大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予以照顾。

(三)关于投资、扶贫、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为了进一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发展,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力度,对《若干规定》中内容重复或不符合现行政策条款予以删除或者修改。主要是:

一是投资方面的支持。考虑到以往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一般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担负与其他地方同样比例的配套资金,而民族自治地方往往拿不出配套资金,争取不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   

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扶贫的主战场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省人民政府从财政、物质、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补助款等扶贫资金的投入。”

三是税收方面的扶持。由于《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不符合我国投资管理、外贸体制和企业用工制度的基本政策和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要从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四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补偿。考虑到国家在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地的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这些地方依法应当得到一定的利益补偿。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作出明确规定,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上级国家应当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民族自治地方因此而增加的财政收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

(四)关于教育、科技方面的支持

目前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在教育方面存在两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教育设施落后,校舍破旧,危房增多;二是部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读不起书,特困生难以完成学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修正案草案第九条分别从教育经费、学校危房改造、少数民族特困学生学费以及省属大中专院校招收考生等方面 ,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特殊照顾。并规定,省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奖学基金奖励未经加分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和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被录取的少数民族硕士、博士研究生。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依靠科技进步,是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五)关于林业的支持

林业是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经济支柱,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和进行生态环境建设,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要内容,也是民族自治地方实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重要保证。增加一条作为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规费等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天然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六)关于财政方面的支持

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历来困难,除三亚市外,其他市县主要靠上级财政补贴。 1994年国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难。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下,国家对财政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主要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实现的。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落后,又地处边远贫困山区,对民族地区采取特殊政策,进一步加大上级财政支持力度,并加以规范,有利于加快民族地区的发展,有利于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为此,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现行的财税政策和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加大上级财政特别是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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