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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3年06月14日


—— 2012 11 26 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毕志强

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文昌、琼海等市县进行了调研,学习考察了兄弟省的立法经验,还就一些问题专程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汇报。法制委员会于 11 20 日上午 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省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公安边防总队、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和海洋强省, 特别是在国务院设立三沙市后对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需要,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根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修订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外国船舶非法进入我省管辖海域的管控。 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对 外国船舶非法进入本省管辖海域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近年来,周边国家船舶及其公民在我省管辖的领海海域故意滞留挑衅我国领海主权、非法登陆我省管辖岛礁等现象愈来愈严重。这些活动严重扰乱我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我国领海主权和海洋权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对外国船舶非法进入我省管辖海域的行为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范,并明确处置措施。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进入本省管辖海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一)通过本省管辖领海海域时非法停船下锚,寻衅滋事;(二) 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辖岛礁;(四)破坏本省管辖岛礁上的生产生活、海防设施;(五)实施侵犯国家主权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宣传活动;(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 外国船舶及其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登临,检查,扣押,驱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处置,可以收缴作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等工具,并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协助作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应当充分发挥沿海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支持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开展边防治安教育、服务、管理、维稳、救援等活动。

三、关于出海边防证件管理和减免边防签证手续。 修订 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2]52 号)的规定,应当取消《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这项审批事项。同时,由于邮轮、游艇以及近海作业渔船等船舶出海频率较高、航行范围较近,为促进我省邮轮、游艇业发展,方便渔民作业,应当对这些船舶适当减免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 删除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规定: 对邮轮、游艇以及近海作业渔船等船舶,可以减免边防签证手续,具体范围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关于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 修订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及身份证件接受检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为促进海上休闲旅游业的发展,应当放宽对船员以外人员出海的限制。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 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关于便民服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应当采取更加便民的措施,服务群众。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规定:一是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其办证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 二是 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出航前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三是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通过走访、海上报警服务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及时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 修订 草案第四十八条对暂扣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赋予公安边防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手段是必要的,但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治安案件,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

此外,还对 修订 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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