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分别于1996年12月23日、1996年12月25日和2000年4月10日公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三件法规也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调整和规范的问题。一是有些规定跟上位法相抵触,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供水管网连接审批等,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标准的规定,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二是行政管理主体已经不适应我市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的需要。三是适用范围扩大,2003年行政区划调整后,城市建成区由33.6 平方公里扩大为91.4平方公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手段、管理方式等都需要作出新的规定。四是相应的管理制度缺位,原法规对城市公共供水没有设立特许经营制度,对城市排水也没有实行许可制度。五是相应的法律规范缺失,原法规对二次供水、供水水质保障、小区供水、用户权益保护、防洪排涝、应急管理等问题均没有使用相应的法律规范,致使管理工作不到位。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为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促进和谐海口建设,有必要对三件法规进行修订、整合,制定新的法规。将原来的三件法规整合为一件法规,既有利于统一规范制水、供水、用水、节水、排水等涉水事务活动,又有利于提高立法效率、节省立法成本。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
一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法规中的一些许可事项进行清理规范,删除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审批事项。二是适应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的需要,把作为行政管理和执法主体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为水行政管理部门。三是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排水许可以及非居民用户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制度的设立和执行,在各个关键环节上把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管住管好。四是保障用户用水权益和用水安全,明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不间断供水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的义务,赋予用户投诉、查询、异议等权利。五是维护城市排水的顺畅有序,禁止无证排水、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和公共绿地排水,明确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责任,要求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等。六是强化节约用水管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表彰奖励等措施,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雨水的开发利用。七是强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责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监管权力,同时强化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或者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的要求,海口市水务局于2007年1月起即开展条例的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一是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等形式,深入了解我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的基本情况以及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的主要问题。二是派员赴南京、苏州、宁波等地进行考察,学习这些城市好的经验和做法。三是对广州、深圳、南京、天津等城市的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法规进行研讨,结合海口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类比参考。四是召开有省、市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立法的重大问题进行了论证。立法论证后,张磊副市长还召开有法制、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领导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立法中涉及的排水与排污关系等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协调。
条例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委会办公厅将条例草案在《海口晚报》上全文刊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协调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部分市民代表的意见,研究条例草案修改的有关问题;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建设厅、国土环境资源厅、水务局等部门以及立法咨询委员的意见,商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出面协调解决条例草案进一步修改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2008年4月25日召开的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本法规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职责原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七条“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的规定,条例确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三条)
(二)关于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行为,加大保护的力度,条例一是规定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八条)二是规定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三是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第十五条)
(三)关于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条例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将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九条)
(四)关于保证城市供水水质问题
城市供水水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供水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参照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海口的实际,分别对供水企业的设备、管网以及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制水材料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及员工必须持证上岗,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
(五)关于城市供水企业保持不间断供水问题
城市公共供水是城市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市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对此,条例设定了城市供水企业保持不间断供水的义务,规定其“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如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请批准。(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供水用水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条例对用户未按期缴纳水费,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3个月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法暂时停止供水并追缴所欠水费。”(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理
我市现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600余个,建筑面积约2000万平方米,规范住宅小区的供水行为,是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一是规定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住宅小区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二十七条)二是要求物业服务单位代收水费时“不得自行调高水价或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三是对住宅小区园林绿化等公共用水的分摊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一条)
(七)关于设定排水许可问题
排水许可是城市排水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第412号令即《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条例规定“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参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条例设定了申请排水许可证的条件,明确了实施该项许可的行政机关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了决定该项许可的期限。(第四十五、四十六条)
(八)关于收取污水处理费问题
为保障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为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条例还规定该项收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三、五十四条)
(九)关于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养护责任问题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不清,管理职责不明,是造成其管养失控的重要原因。为保障城市排水的顺畅和安全,条例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责任进行了划分:一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管养和维修。二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企事业单位内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托人负责管养和维修。条例还规定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十)关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针对我市部分市民节约用水意识比较淡薄的情况,条例强调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第六十一条)
(十一)关于非居民用户用水超定额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户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重点单位。根据水法和《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规定,条例对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用水超定额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规定“非居民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为保护非居民用水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条例还规定“用水计划的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非居民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第六十二、六十三条)
(十二)关于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
加大节约用水工作的力度,是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海口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条例分别对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园林绿化等市政用水、民用建筑使用节水器具、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制定鼓励及扶持政策等方面对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作出了规定。(第十七、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条)
(十三)关于城市供水、排水的安全和应急管理
加强应急管理是保障城市供水、排水安全的重要措施,是供水、排水管理的重要内容,条例对此作出规定:一是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适时启动城市供水、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是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公共供水安全;三是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四是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或者对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五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防洪排涝及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第六、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九、六十条)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等行为,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未按规定检修或抢修供水设施等行为规定了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在汛期不服从统一调度排水等行为规定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四是为防止管理工作不到位,使执法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章)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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