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于7月27日、28日分组审议了修改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实施教师法办法(草案修改稿)、档案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以上法规草案或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这一修改意见已与省政府协调一致。
(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财政部门负责对保证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修改为:“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该条第三款修改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三)多数委员认为,决定草案不应规定本省旅游不实行定点购物。因此,建议删除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五)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六)一些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十九条第(一)项表述不准确。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七)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将第(三)项修改为:“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同时,删除第二款中“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内容。
(八)有些委员提出,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分别设定处罚。因此,建议删去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项和第二款的内容,将第(一)项修改为:“旅行社超越核定的旅游经营范围经营的”;并增加一款规定:“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另增加一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草案审查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教师编制管理规定,超编调配、聘任教师。”(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关于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当予以调整”一句,修改为“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辞退。”(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七条“保障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一句中,增加“或者高于”几个字。在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二条“逐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当地居民住房平均水平”一句中,增加“或者超过”几个字。(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五)根据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删除。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农垦系统学校的主管部门的条款,以便分清责任。经反复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认为,农垦总局(总公司)和农场作为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学校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建议草案修改稿中不必再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七)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教师管理工作实行事权、人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国家分配计划内的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等内容。我们认为,这些内容涉及我省教师管理体制、毕业生分配体制和教师编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此,建议先由有关部门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然后再作立法上的考虑。
三、关于海南省档案管理规定(草案审查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二)有些委员提出,档案事业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和投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
(三)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中“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一句,修改为“指定人员”。(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后一句修改为“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编制档案管理目录、制订具体的管理规范,是档案部门的具体职责,不必在法规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条。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修改为“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及草案修改稿一些条文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次序的调整。
以上修改意见及草案修改稿、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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