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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作者 :海南省司法厅厅长 李言静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2年06月15日

—— 2011 5 30 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修订基本情况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省司法厅起草了《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 》,并广泛征求和依法合理采纳了省内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2011 4 22 ,五届省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 》。

二、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是 1996 6 27 日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 1996 7 19 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条例》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必要进行修订。一是修订后的《律师法》自 2008 6 1 日施行后,《条例》的部分规定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亟待修改;二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律师工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需求,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条例解决的主要问题

修订草案将《条例》从 47 条缩减至 40 条(其中:保留 5 条,修改 30 条,删除 11 条,新增 5 条)。解决的主要问题有:

(一)草案对与修订后的《律师法》及相关规章不一致的条款进行删改。

一是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的内容,将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更改为年度检查考核,并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二是删除了原条例中与《律师法》相冲突的关于 在本经济特区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经济特区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 3 年以上执业经历等 内容。

三是将律师执业申请和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初审时间由 15 日改为 20 日,审核时间由 15 日改为 10 日,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增加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是明确了律师资格证书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五是明确了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二)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草案对律师执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一是修改了申请律师执业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或者终止等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是修改了省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律师事务所的条件。

三是明确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办理程序。

四是规定了 律师事务所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 60 日内应当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是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执业事项变更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六是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权进行调整,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权赋予市、县、自治县 司法行政机关。

七是明确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八是增加规定律师执业中的禁止性行为。

(三)草案增加了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和支持律师工作的规定。

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办发〔 2010 30 号文件精神的有关规定,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律师培训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和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给予必要的补贴,对律师协会给予必要的专项补贴。

二是增加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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