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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07月30日

七月二十九日,在分组审议《海南省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常委会委员提出了许多好的修改意见,经综合研究,再次修改,现将修改稿印发并作如下简要说明: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关于我省林业建设方针的规定,应明确提出,“实行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因此,在修改稿中将我省林业建设方针修改为:“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中的“制度”两字,应删去。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并再次对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删去了森林经营组织对森林资源清查并建档的规定,因为根据《森林法》第 12条规定,森林经营组织没有这一职责。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森林经营组织编制森林经营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删去,因为这一条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我们采纳这个意见,并进行了删改。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将林业工作作为考核每届政府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但如何考核,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操作,也难以监督。据此,我们在修改稿中修改为:“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对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我省有的市县兴办各种类型的开发区、旅游渡假区占用征用林地比较突出,应当在法规中加以限制,以防止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据此,我们将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渡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十四、二十四条,内容重复,可合为一条。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 14条删去,其内容归并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即:“禁止采伐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树木。确因特殊需要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和珍稀、古老树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稿第23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严禁放火烧山”,表述不够确切,在少数民族地区也难以做到,应做一弹性规定。因此,我们在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将该款修改为:“禁止烧山开荒种植。确有需要,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七、关于采伐热带天然林,有两种意见:有的委员提出,热带天然林应切实保护,严禁采伐,不能以解决林业工人生活出路为由而采伐;也有的委员提出,要严禁采伐,一时难以解决二万林业工人的生活安排问题,应限期逐步解决。我们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合理地方,因此,一方面将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修改稿第 23条),另一方面,在第三款中又规定了灵活处理的内容。

至于林业工人的安排问题,会后将组织一个调查组进行专题调查,提出解决方案。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单列为一款。因此,我们在修改稿中修改为:“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 31条第2款)

有的委员提出,我省每年过量采伐森林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超过批准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这些滥用职权的责任人员除了行政处分外,还应在经济上给予重罚。因此,我们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超额部分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法规的某些条款在文字上作了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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