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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2年09月07日

—— 2011 11 29 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海口、三亚等部分市县进行专项调研,召开了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纪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再次对草案进行修改,先后五易其稿。 11 24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 。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的编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站址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草案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站址规划的管理。 因此,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二、关于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 ( ) 许可、建设的期限。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 ( ) 许可、建设期限的规定不够严谨,应当加以规范,防止权力滥用和资源浪费。 因此,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做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受理有关许可事项的期限统一表述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 20 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指配)或不予批准(指配)的决定。不予批准(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二是明确了无线电台(站)建设的申请和建设期限,即: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 在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 3 个月内, 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保证各项无线电业务的有序进行,草案应当强化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严格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要求: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二十一条 )。二是 对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是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设定了当事人交回无线电台执照的义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特殊时期国家对无线电频率的征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国家在特殊时期可以征用无线电频率,以确保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的需要。同时,也应当发挥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个方面的规定,即: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关于电磁辐射的管理与处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应当加强电磁环境保护,强化对电磁辐射的监督和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做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 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 进行处理。 二是强化标准化管理,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 强制性 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此外, 还增加和完善了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效率;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相关法律责任和无线电专业用语等方面的规定, 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的修改、条款的合并和顺序的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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