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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15日

 

——2014年11月25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永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将修改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开展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先后赴海口、定安、琼海的4家民营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召开琼海、万宁、文昌、定安等市县相关部门、部分企业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还委托省总工会和省工商联分别召开职工代表和企业负责人座谈会,共计当面听取了33家国有、民营企业的意见,书面征求了12家国有、民营企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研究修改,又征求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企业家委员及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人社厅、国资委,省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19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障我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企业民主管理的原则和形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条对企业民主管理的界定不够科学准确,应当从企业民主管理的原则及其采取的形式方面予以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职责

草案第六条规定:“地方总工会、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仅规定了上级工会的职责,不够完整,还应当补充规定企业工会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三、关于企业方面代表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共同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在企业民主管理过程中发挥各自的重要作用。草案总则一章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职责均有规定,但缺少对企业方面代表的职责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四、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但不是所有企业都必须采用的民主管理形式。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必须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但非公有制企业则可以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企业民主管理的具体形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划分标准

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以职工人数作为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划分标准,缺少上位法依据,也不利于实际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还是职工大会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

六、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构成

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企业的劳务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职工、劳务派遣工在本单位职工总量中所占比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未能对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构成进行全面规定,应当予以补充;同时建议对女职工代表和劳务派遣工代表在职代会中的比例构成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进行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七、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章对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作了专章规定,共4条,其中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及工作机构的职责等 内容 在第二章已有规定,内容重复。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重复性条款,并将其他两条并入第二章。(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八、关于厂务公开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厂务公开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草案应当增加有关厂务公开原则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缺少对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违法作为的处理规定,应当予以补充。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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