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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审查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11月29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11月27日下午分组审议了《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审查修改稿)。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规定很有必要。审查修改稿基本上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如下建议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城市供水工作,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的规定。 (审查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部分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仅对用户直接安装水泵抽水作出处理,而未对供水企业供水水压作出要求和处罚,有失公平。因此,根据海口实际,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增加一款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旧城区的供水管网应当进行改造,使供水水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审查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建议相应在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项,规定:“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处10000元罚款。”(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另外,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水泵抽水的,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中规定用水单位应交供水设施投资建设费、水费和增容费用水单位负担太重。法工委、法规室经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并将第二十七修改为:“用户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减半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审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其产权应当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 (审查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六、根据有的同志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运消防供水设施,发生火灾时,启动无表消防供水设施的,灭火后应当及时通过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七、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 50000元”改为“30000元”。

八、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二个月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费3倍的罚款。(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第一些条款作个别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以上修改意见和审查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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