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1995 年施行并于 2002 年修正的《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使用的禁止养犬法律规范,曾经对本市建成区公民个人养犬行为产生过约束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项禁止性法律规范已不适应海口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城市建成区养犬的人越来越多。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海口大约有 5 万只宠物犬。我市养犬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犬只未进行统一免疫,存在狂犬病流行的隐患,威胁市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据市卫生防疫站报告, 2007 年海口市有 6000 多人注射了狂犬疫苗;发生狂犬病 11 例 ( 2006 年 0 例, 2005 年 1 例), 死亡 11 例。二是犬只未进行登记管理,造成饲养犬只数量、品种失控,犬只伤人、扰民问题突出。三是养犬人的义务和责任不清,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四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不明,管理不到位,造成流浪犬、遗弃犬增多,严重影响市容市貌。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有必要制定养犬管理条例,从法律制度上建立对养犬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进行规范的长效机制。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针对养犬出现的突出问题,设计相应的制度。如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规定 “ 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 ,将养犬纳入规范化管理渠道。二是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相适应,坚持限制饲养的原则。如规定 “ 公民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 ;划定了禁止养犬的区域和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规定了养犬人的有关义务。三是平等保护养犬人和其他市民的合法权益。四是妥善处理好本法规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在制定本法规的同时,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删除市区禁止养犬的规定。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2007 年立法计划的要求,海口市公安局于 2007 年 1 月起即开展条例的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一是广泛听取意见。海口市公安局就市民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介刊发调查问卷,共收到意见 8108 条(网上收到意见 3238 条,信函收到意见 4870 条)。二是赴南京、苏州等地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借鉴这些城市好的做法和经验。三是对北京、广州、郑州、深圳、珠海、昆明等市的养犬法规进行研讨,结合海口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类比参考。四是召开立法听证会。因养犬管理涉及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海口市公安局于
条例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委会办公厅将条例草案在《海口晚报》上全文刊登,召开各类人员座谈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本法规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 “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公民个人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 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我市养犬管理坚持限制饲养的原则,限养的管理对象主要还是市区内的小型犬和宠物犬。二是解决养犬存在的问题首先从城市开始,农村地区养犬主要是看家护院,农民的经济收入较低,若把农村地区包括在内,不仅在操作上难以执行,而且也会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三是今年 1 月国家卫生部、农业部已联合下发通知,要求所有饲养犬只(包括农村地区)必须进行狂犬疫苗强制免疫,解决了农村地区养犬的免疫问题。
考虑到单位养犬的管理较为复杂,条例规定 “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
条例第十条设计了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规定 “ 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 设计养犬检疫免疫制度,使养犬符合防疫的要求,能有效地防止狂犬病的发生和其它犬类疫病的传播。在养犬登记方面,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在征求意见时,市民普遍认为养犬需要登记管理。在立法听证会上,市民代表也一致认为养犬应实行登记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由于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会随时间的推移发生一定的变化, 特别是免疫过期的问题,实行年审制度可以解决犬只登记后的有效监管问题。征求市民意见和召开听证会,市民对建立年审制度没有异议。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体现了为民服务的立法精神。
(三)关于登记饲养犬只的数量和禁养烈性犬大型犬
每户允许登记饲养犬的数量,是制定本条例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市民认为应该适应城市生活水平提高,市民养宠物犬越来越多的情况,适当放宽数量上的限制;部分市民则认为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鼓励养犬,而应限制养犬,限制养犬就应当在允许每户登记养犬数量上严格限制。在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时,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大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将 “ 每户登记饲养的数量不得超过 3 只 ” 修改为 “ 公民个人养犬,每户限养 1 只 ” (第十一条第二款)。这主要是考虑我市养犬管理应坚持限制饲养的原则,同时从目前市民养宠物犬的现状来看,绝大部分市民饲养 1 只已经足矣。
条例第八条使用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即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在征求意见时,大多数意见赞成禁养烈性犬、大型犬;一部分市民则反对禁养烈性犬、大型犬,或提出允许法规施行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继续饲养。在立法听证会上,主张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代表占大多数,认为它们更容易伤人及扰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养犬管理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北京、南京、武汉等城市的规定,在条例中使用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法律规范,并授权有关部门制定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报海口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关于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饲养人限期处理。
(四)关于养犬年度管理费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养犬年度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在征求意见时,一部分市民认为较高的收费标准有助于限制养犬数量;一部分市民认为管理费太高,与市民的经济收入不相符合,会造成无证养犬的泛滥。条例根据我市养犬管理的实际情况,采取了 “ 低收费、严管理、高处罚 ” 的制度设置,规定养犬人每年交纳 300 元的管理费。同时规定 “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 (第二十条)。
(五)关于流浪犬的捕捉和设立犬类收容机构
流浪犬、遗弃犬增多是城市养犬管理的突出问题之一。为规范流浪犬、遗弃犬的捕捉,条例规定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同时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第三十二条)
为解决犬只的收容问题,条例规定,公安部门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1 、不按规定检疫免疫的处罚。犬只检疫免疫是遏制狂犬疫病发生的有效途径,对不按规定对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的,应有较大的处罚力度。条例第三十九条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检疫、免疫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罚款,没收其犬只。
2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处罚。登记是养犬管理的基本制度。对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行为,条例第四十条采纳了大多数市民关于应给以一定力度处罚的意见,规定 “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 500 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3 、 关于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法规的有效实施,防止管理工作不到位,使执法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相统一,条例对公安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七条)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并批准。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