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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 毕志强 |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国家行政强制法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修正是必要的,同时,针对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控制我省矿产资源开发时序与节奏、切实防止地质环境遭到破坏等问题提出了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 就有关问题到 昌江、东方、乐东等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对草案作了修改,并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又对草案进一步作了修改,并再次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召开了征求部分矿业权人意见的座谈会。
一、关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应遵循的原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明确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原则。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 。同时,还在分则中增加了相关规定,以具体体现这一原则。
二、关于强化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监管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通过明确政府的职责来强化矿产资源的监管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 “ 监督检查 ” 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 同时 , 在 “ 法律责任 ” 中增加一条规定 : “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业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
三、关于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我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控的力度。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四个方面增加规定:
一是提高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准入门槛。规定: “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 能力 ” ; “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 。
二是严格现有探矿权、采矿权延续的条件。规定:除了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等条件外,探矿权、采矿权延续还应当 “ 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 ” 的条件。
三是严格采矿权设置。规定: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 ; “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
四是对采矿权实行分类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 勘探开采的原则 编制建筑用 砂石土和其他矿种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 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 建筑用 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
四、关于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遵循环境优先的原则,完善矿山地质环保的 内容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整合条例 “ 矿产资源开采 ” 一章中有关环保的内容,增设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 一章 6 条,从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方案的编制与实施、责任主体、治理方式、保证金缴纳、验收 等方面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对越界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大对越界开采行为的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超越范围开采, “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此外,还对条例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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