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的说明
作者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6日
——2011年3月30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现就《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草案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地方志是传承和彰显中华文明的重要载体,发挥着资政育人、服务和促进社会发展及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我省自1985年开始,就开展了第一轮规划编修工作,先后有63部省志分志、19部市县志和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志等80多种志书出版,系统地收集了我省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信息资料,成为各级政府规划和决策的基础性资料。但我省的修志工作也存在较多问题和困难,如有的部门和市县重视不够,工作经费不足,修志人员缺乏、不稳定;编纂不规范,志稿质量参差不齐;修志工作协调制度不够健全等问题较为突出,已影响地方志工作的正常开展。我省第一轮市县志编修工作启动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尚有部分市县和省志分志没有完成编纂任务。2007年,我省启动了第二轮地方志编修工作,还面临诸多新的问题。为促进我省地方志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针对我省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为提高立法效率,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去年11月就提前参与草案的调研工作,会同省地方志办公室起草了《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以及省直有关单位和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几易其稿,形成了本草案。
二、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根据我省地方志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在地方志编修工作中的职责,并对地方志的规划、编纂、审查、批准等各个环节作出具体的规范。
(一)关于各级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职责。草案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志工作的基本要求,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各级政府的职责: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三是省、市、县(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同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省、市和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地位和职责。
(二)关于承编单位的职责。草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保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同时,草案对承编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未按时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地方志编纂质量的保障。为了确保地方志编纂的质量,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根据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规定了编纂地方志的具体质量标准。二是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三是明确对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提出具体要求。草案规定专职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四是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并规定了对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处理程序。五是明确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程序。六是确立了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批准制度,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四)关于地方志的资料征集和管理。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设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二是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管。三是鼓励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资料,如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
(五)关于地方志资源的利用。草案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决定》(琼发[2010]12号)的精神,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方志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等;具备条件的,可以建设方志馆。二是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三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地方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室)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杜撰、篡改历史事实或者历史事件,非法出让、出租、转借、占有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稿,擅自将地方志书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以上说明及《规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