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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作者 :海南省教育厅厅长 胡光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0日


——2010年5月31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指导思想
  本《办法》的制定,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新时期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在我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办法》制定的依据和基本情况
    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进步。实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是促进民族交流、普及文化教育、发展科学技术、适应现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方便人民生活,提高工作效率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2000年10月31日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纷纷出台了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到目前为止,北京、山西、西藏、新疆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太原、汕头等6个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公布的较大的市颁布了31部语言文字地方法规和规章。
我省居民语言结构比较复杂,受地理环境、历史传统、文化习俗、执法力度等因素的影响,语言文字应用现状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区在公共场合还没有形成说普通话的风气,社会上滥用繁体字、乱造简体字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我省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发展不平衡,市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没有落实,部分城镇和农村中小学普及普通话的工作还比较薄弱;三是城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评估工作尚未启动,城市的带动和辐射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四是有关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我省的顺利实施,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所确立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进一步促进我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具体化和标准化,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
    三、《办法》制定的经过
    根据国家的工作部署,2003年省教育厅(省语办)起草了《海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2005年6月,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语办派员参加在厦门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地方语言文字立法工作会议,会上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邢世忠关于地方语言文字立法工作问题的报告以及云南、四川、天津、山东等省(市)立法经验介绍。通过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就立法问题进行交流,借鉴各省市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省的具体实际,省教育厅(省语办)重新起草了《海南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9年初,《办法》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项目,省教育厅即组织有关单位分赴省内外进行考察调研,搜集、研究了建国以来国家和各部门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参阅了几十万字的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立法资料。在学习兄弟省市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办法》制定的总体思路,起草了初稿。之后又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对初稿反复进行讨论、修改,并广泛征求了各相关单位、部门及各市县的意见。经充分论证,2009年4月,起草了《办法(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立法审查。
    省法制办在对送审稿进行立法审查中再次征求了省文体厅、省人社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工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以及海口市、三亚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召开有工商、广电、文体、人社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进行协调,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海南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审查稿)》。2010年5月7日五届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该审查稿,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审查稿又一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海南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
    四、《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 关于普通话的使用管理。
    1、扩大了应当使用普通话的范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除确需使用方言的情形外,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我省实际,同时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办法》第六条增加了应当使用普通话的情形,包括:(1)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集体活动用语;(3)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采访用语;(4)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5)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2、对国家机关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普通话提出具体要求。《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工作,自觉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全社会作出表率。《办法》第九条规定,(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推广普通话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2)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要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学用语;(3)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3、对特定群体普通话水平应达到的等级标准及普通话水平测试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五类主体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的等级标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参照国家语委出台的《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国语〔1997〕32号)的规定,《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和其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等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五类主体,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等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二是明确了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主体,《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岗位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二)关于规范汉字的使用管理。
    1、扩大并进一步细化了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范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除依法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外,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汉语文出版物用字,以及公共服务行业、广播、电影、电视、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及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同时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七条增加、细化了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情形,包括:(1)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3)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4)舞台字幕用字;(5)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6)本省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注册面向国内公众的网站的网页用字;(7)告示用字;(8)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9)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10)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11)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12)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2、对国家机关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规范汉字提出具体要求。一是针对行政机关公文中出现使用字母词增多的情况,参照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国办秘函〔2010〕14号),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注明经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或者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译名;没有规定的对应汉语译名或不能确定准确的汉语译名的,应当征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二是明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三是规定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要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字。四是明确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五是明确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污损时要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光靠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来管是不够的,需要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得较为原则。《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兄弟省市的有关作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1、规定了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下列职责:(1)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2)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用语用字进行监测;(3)定期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2、规定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1)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2)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3)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5)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分别对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6)出版行政部门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7)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与信息产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四)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语言文字的使用。
为了充分发挥公民和社会团体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和使用中的作用,营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社会氛围,《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并参照其他省市的有关规定,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语言文字的是使用作出如下规定:
    1、是鼓励公民和社会团体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鼓励公民和社会团体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第四条)
   2、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负责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第十七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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