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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1年09月29日

 (2001年9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1年10月23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职责分工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的工商所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第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生产假冒伪劣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使前款第(四)项职权时,必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

书。”

    四、第九条修改为:“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需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才能判定结果的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当在5日内送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没有生产合格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不按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冒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66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印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上述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并处印制的物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并处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所得服务费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所得服务费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支持、纵容和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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