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 3 月 29 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3 月 22 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省旅游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旅游出行安全,是全面提升海南国际旅游岛旅游服务质量的重要 内容 ,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发展规划和运力投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道路旅游客运应当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特别是运力的投放既要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又要满足旅游者的出行需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 “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二)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 (三)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
二、关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审批权,应当进一步规范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 (一)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备 “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 GB/T26359 )的相关规定 ” 。 (二)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 2 人,且其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决定。 ” (三)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 60 日重新提出申请。 ”
三、 关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和服务行为的规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旅游运输服务质量,应针对道路旅游客运市场中存在的 “ 黑车 ” 经营、挂靠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甩团、甩客等突出现象,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司机的服务行为进一步加以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 “ 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接待旅游团队。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 (二) “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 禁止挂靠经营。 ” (三) “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 (四) “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 (五) “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 (六)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 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 ” , “ 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行程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行程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旅游运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 同时,对上述禁止性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旅游安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障安全是旅游客运服务的基本要求,草案应当加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其驾驶人员应当 “ 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 (二)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 “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 ,要 “ 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旅游客运专业知识培训 ” ,还 “ 应当对车辆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 。 (三)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 “ 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 24 小时内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并可以要求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旅游客运车辆受损失。 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
五、关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六、关于临时调用应急车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保证道路旅游客运安全和服务质量,应对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设定一定的条件,并规范临时调用的程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应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 “ 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 ; 二是 “ 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 ; 三是 “ 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 。 (二)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旅行社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
七、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加强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此外,还对草案 的 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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