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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09月26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 无《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         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         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可以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 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的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者汇交目录。”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至5倍的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绘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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