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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3年06月14日

 

—— 2012 7 16 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毕志强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7 13 日上午 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环境资源工委、省法制办、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适应 绿色崛起 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要求,推进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修订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建设生态省的要求和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的情形。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二、 关于限期治理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一步完善限期治理制度,防止超标排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关于企业环保诚信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环境保护中应当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推行企业环保诚信制度,将企业被动治污转变为主动防治,将末端治理转变为预防为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四、关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擅自拆除、闲置环保设施问题,进一步加强规范,落实国家法规定的 三同时 制度。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关于企业清洁生产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强调企业的清洁生产,从根本上控制能耗、物耗和污染物的产生。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运用经济政策手段解决环境问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应当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

七、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加强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三)不按规定公告环境信息的;(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二) 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罚款。

此外,还对草案 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 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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