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 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和除尘设施。
“ 燃煤电厂脱氮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 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标范围内,并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设燃煤电厂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 燃煤电厂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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