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在草案中增加律师协会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对公民申请民事代理法律援助的事项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也应当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中增加一项规定: “ 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 实际生活水平 ” 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应当以家庭人均月收入为认定依据。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二款仅授权市县可以扩大受援人的范围,还应当授予省政府相同的权限。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 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 “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对法律援助的形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执行难是个社会问题,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执行代理作为法律援助的形式之一。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第(四)项中增加 “ 执行代理 ” 的内容。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对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定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期限过短,比较难操作。同时,经济困难证明需要载明的事项太多,不利于便民。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中的 “3 个工作日 ” 修改为 “5 个工作日 ” ,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处罚。 ”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下的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下的处罚。 ” (三)增加一条规定: “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处罚。 ”
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全面,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四项规定: “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 并增加一款规定: “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法规的颁布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的宣传和准备,建议该规定自
下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的名称中应增加 “ 公民 ” 二字,修改为 “ 海南省公民法律援助规定 ”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公民是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主体,法规名称加上 “ 公民 ” ,不能全面、准确地表述法律援助的所有内涵。因此,建议对法规名称不作修改为宜。
二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职责,也是一项公益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助法》对公益事业捐助活动规定了税收优惠措施。为鼓励社会捐助,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建议保留该款规定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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