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条修改为: “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
二、第三条修改为: “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6%—8%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低于 60% 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
八、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 3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 30% 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 1 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 3 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 6 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 3 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 6 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 6 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 1 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80% 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5%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 倍 — 10 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 30 年、女性满 25 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 1 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 3% 。
“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 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 “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 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十三、第五章与第四章合并,删去 “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 ” 标题。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八条。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
二十九、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 “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
三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 “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修改为: “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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