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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07月30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7月29日分组审议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规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             有些委员提出,社区型股份合作企业的名称通常为“股份合作经济社”,这与公司股份合作企业的名称有所不同。因此,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六条中“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一句修改为“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新修改稿第六条)

2、              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七条第(三)项“企业的资产实行股东按份共有”一句删去。

3、             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八条中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修改第八条)

4、             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中“评估”一词的前面加一句:“有评估资格的机构”。(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5、             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一句;“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6、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相矛盾。据此,建议对有关条款做如下修改:(1)将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将部分集体财产折股后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参加企业分红的依据";(2)删去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3)将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认购的股份可以抵押、继承,可以依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但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的股份不得转让、抵押、继承。"(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7、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8、有的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与第二十五条的有关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9、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10、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11、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合并为一条,并将第四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出席"一句修改为:"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新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12、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建议增如一条关于董事、监事任期的规定:“董事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新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13、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移到"法律责任"一章中。 (新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14、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五十二条中"无偿分给个人”一句删去。(新修改稿第五十条)

15、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五十四条中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新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此外 ,还对审查修改稿的个别条文作了次序上的调整和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及新修改稿 ,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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