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案管辖权的建议
作者 : 编辑 : 来源 :海南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 :2013年03月15日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受贿罪,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立案侦查。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种立案分工原则在处理农村基础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上不利于案件的查处。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管辖权分离违背了此类案件的查办规律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仅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而且负责管理本村公共事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同,导致认定罪名不同,因此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必须对其职务行为进行区分。但现实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村集体事务,往往相互交织不易区分。从犯罪主体身份上区分案件,就必须明确职务行为性质,而区分职务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志是,管理财产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
公共财产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村基层组织负有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职责。由于实际工作中村级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款物基本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现专款专户、独立管理,而是和村集体财产混存于同一账户。因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中,公共财产和村集体财产认定分歧较大。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检察机关初查以贪污贿赂犯罪立案,但因证据不足或在深入查证后,又认定犯罪行为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案件不少。
二、管辖权分立影响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执行
一是管辖权分立影响及时立案。管辖权分立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对案件的及时查办。管辖混乱的最大危害是破坏司法权威,造成公民对法律的不信任、不重视和不遵守。
二是管辖权分立致使移送管辖难定。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的 “ 村官 ” 职务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情况,根据 “ 六部委 ”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 “ 次罪随主罪管辖 ” 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究竟根据什么判断 “ 次罪 ” 和 “ 主罪 ” , 理论 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三是管辖权分立影响司法机关查处积极性。按照现行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受贿罪,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立案侦查。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复杂性和司法机关的内部考评体制的双重作用下,管辖权的分立必然导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不敢轻易立案。
四是管辖权分立影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及时起诉。在立案之初对犯罪嫌疑人准确定性是比较困难的,而侦查程序又有严格的期限限制。因此,往往就会出现在未完全搞清主体的确切身份的情况下,就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以获得口供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侦查后却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来侦查。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是否应移交检察机关,移交的有关证据能否经过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而径自作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006 年 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规定: “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 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检察机关一家之言,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犯罪管辖冲突问题。
三、客观上要求立案管辖权统一行使
根据现行立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理,但农村基层公安机关任务繁重,主要精力放在刑侦方面,而对相对没有办案时间压力的经济犯罪案件查办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如果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就会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体。加大此类案件的查处力度,客观上需要立案管辖权统一行使。
为此,建议:
将《六机关规定》第 6 条修改为: “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统一管辖。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及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