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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0年05月24日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5 24 日分组审议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草案修改稿 ) ( 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 。委员们认为 , 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 , 内容可行 , 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 , 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

一、有的委员认为 , 在地方法规中对政府财政支出作刚性规定不妥 , 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 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 " 的规定。但也有委员认为 , 母婴保健工作关系出生人口素质 , 政府应当重视这项工作 , 并在经费上予以支持。法工委、法规室认为 , 各级政府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 , 符合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精神 , 且经过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 并列入了 " 议案 ", 因此 , 建议予以保留。

二、一些委员认为 , 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 医疗保

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权限过于集中 , 建议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但一些委员认为 , 婚前医学检查涉及妇女的健康和权益 ,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审批婚前医学检查单位 , 因此 , 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为宜。法工委、法规室同意后一意见 , 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的规定。

三、一些委员提出 , 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中 " 涉外婚姻 " 的概念不明确 , 同时 , 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 , 对一方是外国人的 婚姻当事人进行婚姻医学检查没有明确的规定。据此 , 法工委、 法规室建议删去第五条中 " 其中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 ,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一句 , 在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 " 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 , 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居民的 , 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为方便群众就近进行婚前医学检 , 建议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 , 批准卫生院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四款 )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为增加医疗保健人员从事婚前医

学检查的责任感 , 防止因违反技术规定进行婚前检查给妇女造成损害 , 建议在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 ,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为婚检人员 " 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 , 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

加规定 ,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 , 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 “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 ,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 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疾病 , 采取相应的措施后 , 再申请婚姻登记。

七、一些委员提出 , 草案修改稿中的 " 引产 " 一词容易引起 不良影响 , 建议将 " 引产 " 修改为 " 终止妊娠 " 。法工委、法规室采纳了这一意见。 ( 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

八、一些委员提出 , 要严格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 , 加大对进行性别选择性引产行为的处罚力度 , 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 、第 ( ) 、第 ( ) 项的规定另单列一条规定。法工委、法规室认真对照国家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 并参考了许多省市对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 , 认为 , 草案修改稿规定的罚款数额并不小 , 另外 , 如将第 ( ) 、第 ( ) 、第 ( ) 项的规定另单列一条规定 , 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将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一样。因此 , 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九、有的委员认为 , 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 " 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 但未设定相应的处罚。因此 , 建议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关于对 "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 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此外 , 还对草案修 改稿个别条款的次序和文字作了调 整和修 改。

以上意见和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 ,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2000 5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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