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27日上午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评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的名称为“规定”不是很恰当,建议采用“条例”或者“办法”。法制委员会认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地方性法规一般依次划分为“条例”、“规定”和“办法”。我省对整个监督工作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的监督条例,对规范其他监督方式的法规可不再用“条例”冠名,如处理质询案、规章备案审查等法规都是使用“规定”冠名的。因此,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的名称。
二、根据有的委员和同志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代表评议,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监督的活动。”
三、有的委员提出,人大常委会确定被评议单位应当体现民主性和科学性原则。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九条中增加规定“人大常委会确定或者决定被评议单位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参评代表的人数比例不必在法规中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
五、有的同志提出,代表评议应当依靠群众,向社会公开,增加评议工作的透明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应当向社会公示被评议单位,广泛征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被评议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代表评议后应当召开评议总结会议,主任会议应当将评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代表评议后,应当召开评议总结会议,总结评议工作情况,对被评议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评议工作结束后,主任会议应当将评议工作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的第二、三、四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七、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乡镇人大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代表评议工作,但没有对上级国家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的执法机构进行评议的规定,乡镇人大是否可以评议,建议草案修改稿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乡镇“七所八站”是县级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乡镇人大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决定对这些机构进行评议,不必在法规中作出规定。
八、关于规定的施行时间。考虑到法规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时间准备,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条款的文字、次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意见和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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