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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5月29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二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和在海南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再次征求了省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单位的意见,并召开论证会,就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法制委员会于 5 21 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修改该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缴费数额的申报核定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规定, 内容 不够明确具体。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缴费期限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缴费期限的规定与第十三条的内容有重复。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由本人提出申请方可办理,建议对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 建议将其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 1 年,再增发 1 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修改稿第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 ,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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