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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毕志强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2年06月15日

—— 2011 7 20 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7 8 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林业局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修订 本规定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 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红树林保护的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红树林保护的范围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界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规定: 保护范围包括:(一)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二)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宜林滩涂、湿地;(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动物。

二、关于沿海村(居)民委员会的保护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红树林保护中要充分发挥沿海基层组织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落实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关于红树林保护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及经济发展的关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妥善处理红树林保护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三者都要兼顾,确保共赢,应当允许在一定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做如下修改:(一)在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 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并按照审批权限报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的旅游设施,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及船只应当达到规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四、关于红树林的管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管护工作,特别是加大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护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对保护区之外的红树林资源,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措施。

五、关于允许砍伐红树林的情形及其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红树林不仅要保护还要利用,应当明确可以砍伐红树林的情形,并加强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规定: 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

六、关于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的论证,用地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对红树林的破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一) 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 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三)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七、关于红树林周边项目建设对红树林的影响。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红树林周边的一些建设项目对红树林生态环境构成了严重威胁,应当加强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违法行为区分为对红树林造成毁坏和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两种情形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法律责任中的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

此外,还对草案 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 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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