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于 11月11日至16日召开各种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论证、审查、修改,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针对我省在残疾人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以及文化福利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以保障残疾人同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办法草案符合海南的实际,是可行的。但是办法草案还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残疾人联合会职责问题
1、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残疾人联合会“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划;监督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我们认为,残疾人联合会作为社会团体,它不属于政府系列,它们具有制定政策法规和监督残疾人工作政策、法律、法规执行的职能。制定地方性法规是法律赋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特有的职权。因此,我们建议把这一项改为:“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2、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事业募捐工作,积极创办经济实体,努力改善残疾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对残疾人开展思想教育”。我们认为,这属于残联开展的具体工作,不应在法规中予以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删掉。为了使残疾人联合会充分开展活动,我们在残疾人联合会职责中增加了“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作为第五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残疾人有关机构设置问题
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都对残疾人机构的设置作了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省、市、县应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由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主办,接受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我们认为,机构的设置是政府的职能,设和不设应由政府作出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劳动服务机构,”这属于残疾人联合会内部的机构设置,可由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因此,建议删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机构设置的内容。
三、关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教育问题
残疾人职业培训、教育是提高残疾人文化劳动素质的主要途径。由于种种原因,我省残疾人文盲率较高,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率也较低,为扭转这种局面,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我们对办法草案的第十三条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内容。同时,为了使残疾人获得从事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帮助成年残疾人脱盲,我们增加了一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对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
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在审查中,我们对照了国家残疾人保障法,总的感觉是我省实施办法不如国家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优惠。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而草案对申请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增加了“符合经营条件”这个限制规定。又如草案规定:“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报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照顾。”而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因而我们删除了这些限制。并根据国家残疾人保障法,增加了一款:“以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问题
办法草案在法律责任中只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在罚则中,根据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民事责任的条款:“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为保障残疾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我们增加了“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六、具体条款的修改
1、办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我们认为,对残疾人给予特别的扶助,就是政府的职责,因而我们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同时,将办法草案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为一条。(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2、办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残疾人的权利保护不全面,因而我们在第三条中增加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法律保护”和“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二款(草案候稿第二条)
3、对办法草案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我们在结构上作了调整,把残疾人的义务移到残疾人联合会职责的后面。
4、办法草案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中“特殊教育的正常办学经费”和“特殊教育经费”二种经费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解。因而我们把二款合并为一款:“省、市、县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5、办法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区、街道、乡镇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要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障。”我们认为,这里的“区”和“其他经济组织”表述不明确,建议修改为“城乡基层组织和残疾人所在单位要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此外,我们还对一些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和文字上的修改。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修改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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