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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工会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10月14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10月12日对《海南省工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保障我省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我省经济建设和改革,制定《海南省工会条例》是很有必要 的。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并对一些条款作了次序上的调整。现将建议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是规范工会的单项法规,应明确规定工会的性质。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关于限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不应在“工会组织”一章中规范,宜在“总则”一章中规定。因此,建议将工会的性质和限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在条例草案第二条中规定,并作为该条的第一、三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是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担任工会职务而解雇、解聘、辞退以及作出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 有的委员提出,《中国工会章程》已对工会组织的设立作了修改。条例草案的第五条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根据部份委员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依时组建工会的内容”。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上级工会有权指导、帮助下级单位组建工会”的提法欠妥,上级工会与下级单位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并且“下级单位”的提法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组建工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 关于基层工会兴办企业、事业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最近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下发的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 1994]485号文指出“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建议在条例中暂不规定为宜。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必须是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即必须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因此,建议还是保留上述规定为好。

 四、 有的委员提出,在国有企业中应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和监督行政方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次数。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必须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推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团长和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 有的委员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企业,不宜在条例中单独列出。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 有的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擅自成立工会性质的组织”不明确,又没有作出界定,并且成立社团组织又不是本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建议删除。

七、   有的委员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工会的,应当缴纳一定比例的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用于指导帮助组建工会。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 2%的工会筹备金和5‰的补偿金。不缴纳的,上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条款作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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