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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作者 :编辑 :杨俊美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持续推进全面放开投资准入,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加快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投资领域极简审批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极简审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信用一体联动机制,实施一次告知、一次承诺、一次受理、一次审批、一张证照以及联合核查,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和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改革举措。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极简审批,遵循精简、统一、诚信、效能、便民、公开的原则,深入推动审批服务提质增效,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极简审批改革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及相应事项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依法可以行使行政审批权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极简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和极简审批改革的政策解读宣传等工作。

  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职权改革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有关部门的极简审批改革工作职责。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批次确定实施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事项,并适时调整更新。

  对纳入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事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要素,对从事该行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的法定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审批事项要求进行标准化集成,编制具体许可条件清单和材料清单,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极简审批管理系统建设,实现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及时应用先进的数字技术,为极简审批改革提供现代化手段。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极简审批改革需求,优化线上业务审批流程,推进全程网上申报、网上审批,实现审批数据的实时共享。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归集各类行政审批证照数据,对电子证照发证清单进行同步更新,完善全省电子证照库,为极简审批改革提供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制发的电子证照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向经营主体送达。

  第七条 鼓励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结合实际需要,探索改革做法,创新管理模式,推行原创性、差异性的优化营商环境举措,深化极简审批改革。

第二章  审批主体和审批流程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事项,开展行政审批职权划转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划出的行政审批职权对应的行业及相应事项,履行政策引导、发展规划、违法线索核查移交、监督管理和行业服务管理等职责。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含电子印章)。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含电子印章)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经营主体可以选择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线上办理或者线下办理。

  鼓励引导经营主体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但经营主体选择线下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深化电子证照等数据的共享应用,能够通过全省电子证照库等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经营主体提供,但可以要求经营主体予以确认;经营主体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经营主体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经营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需要符合的许可条件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所需提交的材料、提交方式、提交期限、法律责任等。

  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模糊表述,不得包含兜底条款,不得另附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经营主体应当签署告知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和禁止事项;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

  (三)已经符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能够在承诺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四)已知晓并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营主体应当将告知承诺书和应当当场提交的材料同时提交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基于承诺可以减省的材料不再提供。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自经营主体提交告知承诺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经营主体提交的申请,对可以在行政许可后一定期限内补交的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

  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同时提交其已符合拟从事行业及相关事项的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一并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最大限度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集中统一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推行信用免审制度,结合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行业或者相关项目风险状况确立诚信激励标准。对经营主体达到诚信激励标准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探索经营主体投资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对已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主体新设场所或者增加投资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通过数据共享获取同一事项的原许可信息并确认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专业机构统一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技术审查意见核验后,符合法定要件的,可以作为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各行政许可的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营业执照上已加载的行政许可信息效力予以认可,在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再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单项行政许可证件。经营主体申请单项许可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营业执照上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变更或者失效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示经营主体,并同步调整该营业执照上的相应信息。经营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非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失效的,不影响该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的效力。

  第十六条  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领域,依法取消许可和审批,经营主体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领域极简审批的特殊规定

  第十七条  在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推行本章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域极简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组织编制、调整完善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

  (二)组织开展相关区域评估,并结合相关评估普查区域内的文物单位、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现状;

  (三)编制并公布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的产业项目准入清单。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评估论证后公布。

  第十八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下列事项不再审批:

  (一)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下列事项不再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三)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四)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与易地建设审批;

  (五)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六)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经营主体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实施备案事项的依据和经营主体的备案信息,作为经营主体开展相关活动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经营主体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下列事项以区域审核审批替代单个项目审核审批:

  (一)使用林地审核审批;

  (二)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四)水土保持评估审查;

  (五)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可以采用以区域审核审批替代单个项目审核审批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单个项目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对地质灾害危险性已统一组织区域评估的,不再进行单个项目评估,但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位于评估划定的危险性大、中等区段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审批等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其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评估评价和取水许可等事项不作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办理完成,其他事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完成。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结合实际梳理合并和分类制定审批流程。

  在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实行“用地清单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用地清单事项,将用地清单与有关区域评估结果一并交付用地单位,并作为审批管理、技术审查的依据。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简易低风险工业、仓储等土地用途工程建设项目,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准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评估评价事项所需材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按规定带方案出让土地。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依法获取土地使用权、具备开工条件并作出相关承诺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可以一次性核发相关证件,项目即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将消防设计、防雷装置设计、人防设计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取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具体办法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管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审批、监管协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主体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行政许可和备案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其他相关部门结合经营主体信用等级和风险状况,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备案登记后二个月内对经营主体的承诺内容及法定事项中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内容进行联合核查。

  联合核查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出具核查意见,并同步推送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联合核查未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整改要求,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可重新申请核查,由未通过事项的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核查。

  经营主体经两次核查仍未通过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信用等级和风险程度相关联、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极简审批监管机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合理确定重点监管事项和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营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等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把极简审批过程中产生的信用承诺信息和信用承诺履约情况等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归集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不适用极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行业,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极简审批的许可条件清单、材料清单等文件时可以征求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标准,规范会员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线上线下帮办代办服务,提升帮办代办响应率、解决率和满意度。探索统筹行业协会商会、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等涉企服务资源,为经营主体提供一站式政策服务、法律服务、金融服务、人才服务、科创服务、国际贸易服务等涉企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不履行极简审批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全面收集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营商环境问题受理平台的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媒体评论等多方面信息,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极简审批改革的评估机制,通过社会满意度评价、自我评价、专业观察监督等方式对推进极简审批改革的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动态调整极简审批改革的实施范围和实施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建立和实施有关风险评估制度,制定有关风险防控预案,及时处置和化解实施极简审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和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备案,将其违法违规信息记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并禁止其在二年内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办理等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一)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经营主体办理审批或者备案后,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严肃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不再审批的事项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依法不再评估的事项要求实施评估或者变相评估的;

  (三)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审批事项或者服务事项不予办理、推诿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有关公开职责或者告知职责的;

  (六)不依法提供或者不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尽职免责等情形适用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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