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5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海口市现有社会医疗机构624家,占全市医疗机构的72.4%,是我市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社会医疗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部分低端的社会医疗机构规模小、管理不规范、服务水平低,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医疗、预防和保健的健康需求;二是非法行医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对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安全造成危害,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隐患;三是我国现行有效的医疗机构管理法规是1994年制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已严重滞后,对医疗市场监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缺乏有效的手段和措施。医疗卫生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与健康安全的重要行业,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社会医疗机构管理的地方专门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办法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鼓励、引导、扶持社会医疗机构发展,明确社会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构构享受同等待遇,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二是针对医疗市场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解决社会医疗机构非法医疗广告泛滥、利用医托欺骗患者、医疗文书和名称标识不规范、变相转让机构、退出机制不健全等重点问题。三是进一步规范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对义诊活动、医疗服务价格、会诊制度、传染病防治等执业活动作出规定。四是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缓作为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二)办法起草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卫生局、法制局今年上半年开展立法调研,组织有关人员考察外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的立法情况,对我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在广泛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社会医疗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2009年8月25日召开的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为探索地方立法的新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会修改办法草案,并对其提出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2009年10月30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法规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鼓励、引导、扶持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社会医疗机构是海口市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分别作出规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事业,设立社会医疗机构;社会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依法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关于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医疗执业行为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办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规定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和方便申请人申请,办法规定了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还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执业登记申请的期限。针对海口市医疗市场监管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办法规定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主要负责人(设置人)不得变更(第十五条)。同时,分别对买卖、出租、出借、涂改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出租、发包或者变相出租、发包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其所属科室的行为,出租、出借社会医疗机构名称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关于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一是规定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并将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第二十一条)。二是规定除急诊和急救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进行执业活动(第二十二条)。三是规定医师未经其所属社会医疗机构同意不得外出会诊;禁止以会诊为名,变相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施行手术、坐堂行医(第二十五条)。四是规定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得开展义诊活动,禁止以义诊名义开展非法行医、虚假宣传、推销药品或器械等活动(第二十九条)。同时,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医疗文件管理、医疗废物处置、医疗事故处理和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承担的医疗救援、疫情和疾病防控任务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
(四)关于出租屋的管理。近年来,非医疗机构或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城乡结合部、居民密集区利用承租住房非法行医的问题比较突出,其隐蔽性强和流动性大的特点,使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执法难以奏效。加强出租屋的管理,是打击非法诊疗活动的重要环节。办法规定,一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情况。二是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告知卫生行政部门。三是房屋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房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四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了房屋出租人发现非法行医不报告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
(五)关于医疗广告管理。近年来,部分社会医疗机构利用虚假医疗广告误导和欺骗患者的情况时有发生,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此,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规定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按照经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二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三是规定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再次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办法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六)关于社会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海口市目前社会医疗机构的数量偏多,低端社会医疗机构比例过大且布局不合理。基于行政许可信赖原则的限制,对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法定原因外,不能依法终止其执业活动。社会医疗机构退出机制不健全,是制约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办法分别规定了社会医疗机构的注销登记制度、信用制度、年度质量考核制度、不良执业记分管理及公示制度、校验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的设置和实施,解决社会医疗机构“只进不出”的问题,促进社会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技术水平(第十七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处3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二是将医疗机构或者所属科室出租或者发包给他人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二条)。三是对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如违反会诊制度、擅自开展义诊活动、利用医托招徕病人、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医疗事故等行为,规定了处罚(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四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缓作为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办法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并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