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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06月24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6月22日至23日对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土地管理局于23日晚按照主任会议决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对几个主要问题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二条关于土地的界定,准以概全。因此,建议将第二条删去。

二、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二审修改稿的第五条删去。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建立土地监察机构,这是政府的职责范围,不必在法规中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款删去。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十四条应增加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列一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增加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条款。因此,建议在草案二审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列一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作为该条的第一款,原该条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不得征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办理。” (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限,有的委员提出,《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对其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突破了国家土地法的规定:批准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亩以下,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而海南作为最大的经济特区,土地审批权限应给予放宽,以利于特区的开发建设。因此,建议根据政府议案将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审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为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下同)1.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5公顷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为耕地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二审修改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垦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批准文件、资料的备案等问题,如何解决,应做出明确规定。有的委员则提出,这属于政府行为,应授权省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根据二十三日下午主任会议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垦系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草案新修改稿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二十六、五十一、八十六条分别授权省政府对农垦土地、预征土地、土地使用权专项基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等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不够规范。据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列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草案新修改稿第九十九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二审修改稿一些条款相应做了较多文字上的修改和技术性的处理。

以上意见和修改后的草案新修改稿,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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