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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7年09月2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9月24日分组审议了《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为了保护宗教自由,加强宗教管理,把宗教活动宗教事务纳入法制化轨道,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审查修改稿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规室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为了加强对合法宗教活动的保护,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中“侵犯”后加上“和干预”。

二、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草案审查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二章与第四章合为一章。法规室认为,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性质不同,难以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建议仍分列二章为好,并将第四章前置作为第三章,将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移置于第三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认为,审查修改稿中对于境外捐赠的审批程序过于严格,建议明确批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于 1993年下发《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的通知》规定:“各级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一次接受捐赠的数额较大、涉及重大政策性问题或有重大影响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转报国务院审批。”“对要求在我国境内建宗教院校的捐赠,须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对此,法规室经认真研究,建议对此不作修改为宜。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搞第十七条中“组织收听、收看、播放境外宗教广播和影视,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内容删除。(审查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除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家庭宗教活动仅限于本家庭的信教人员”一句(草案审查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二十七条前置于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次序作相应调整。

八、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对宗教教职人员作出更明确的界定:“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对审查修改稿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及草案审查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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