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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9年11月30日

——2009年11月25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还就几个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11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矿产资源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的主体与程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加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互衔接协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评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评估工作,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三、关于探矿权出让方式。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还包括申请在先依法登记方式,我省是海洋大省,探矿权出让方式的调整,要充分考虑我省近岸海域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需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款规定:(一)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四、关于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出租合同的审批期限。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未对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出租合同的审批期限做出规定,不利于加强依法行政。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两项审批事项均规定40日的审批期限。
      五、关于加强采矿活动的环境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工委提出,为促进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应当强化对采矿活动的环境保护措施。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在天然林、水源林等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及其他环境保护重点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可行性论证后,方可出让采矿权。”
      六、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再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工委提出,先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办理矿山环评手续,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也不利于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先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办理矿山环评手续的内容修改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七、关于关闭矿山的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涉及闭坑地质报告、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多个环节,应当加强规范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工作。”
      八、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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