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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2年0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委员们初次审议的意见,作了多处修改,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就政府责任、退耕还林涉及群众的生产生活安排等问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办公厅在会后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向省政府办公厅作了反馈。法制委员会于2002年9月11月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基本可行,对做好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五指山自然保护区是几大水系的发源地,应当加强保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将五指山自然保护区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的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动态监测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搞好水土保持还应当发挥群防群治的积极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提高森林覆盖率是保持水土的最好办法,建议增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等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加强对热带天然林等森林资源和各类防护林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造林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建设。”“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圈养,改变野外放养牲畜的习惯。”(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七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影响水土保持的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关系到退耕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政府对退耕户和退耕土地,应当给予各种政策优惠;对退耕农户的生产、生活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妥善安排,切实保障。有的委员还提出,政府应当明确划定禁止开垦的陡坡和荒坡地的具体范围并公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两款:“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影响水土保持的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开垦种植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土地纳入本省退耕还林工程规划。对退耕户和退耕土地,按照国家和本省退耕还林的有关规定,提供粮食、资金、种苗等补助,减免农业税,延长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权期限。”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移民。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态移民的农户应当妥善安置,解决好其生产和生活问题。”(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当地人民政府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者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给予指导和扶助。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个人自行治理连续2次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没有明确验收的主体是谁,也没有规定验收的标准,容易产生治理结果是否合格由政府主管部门随意定,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既是治理的主体,又是验收的主体等情况,应当由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治理。”并将第三款修改为:“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及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三款)

    七、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而且,许多水土保持设施的产权是属于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应向其产权人或管理人补偿,由政府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关于罚款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第一款第(四)项单独作为一条,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单独作为一条,修改为:“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造林或者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坡地违法开垦耕种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将该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个人被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予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可以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按时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或者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欠缴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一、建议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一些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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