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1月26日下午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大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三审稿基本成熟,建议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对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时,一些委员认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当具体、明确,以利实施。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做了具体的规定,多数委员也表示同意。在本次审议过程中,有一些委员提出,第十条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规定太细,没有必要。法制委员会认为,我省仍有一些市县存在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建房等现象,其主要原因是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对气象环境保护范围的规定不甚了解。在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操作,也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监督。因此,建议仍保留该条规定。
二、关于防雷资质、资格管理。多数委员认为,省政府已就防雷管理问题专门组织协调,草案三审稿吸收了省政府正式答复函的意见,较为可行。也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不尽准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其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管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组织进行。”(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有的委员认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实行市场调节,气象部门不宜进行行政干预,大气环境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一定要由气象部门提供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气象法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都有明确规定,草案三审稿的规定是符合气象法规定的,但表述尚欠准确,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多数委员认变,草案三审稿设定的处罚是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存在处罚主体不对应、不明确的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拒绝按照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单列为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而从事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有的委员提出,气象主管机构具有对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管理的权限,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违反规定,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资格证书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发证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设定的罚款下限删去。同时,还对个别条款的文字、次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五、关于实施办法的施行时间。考虑到法规的实施还需要有一定的准备时间,法制委员会建议实施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较为适宜。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意见及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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