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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4年05月2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必要性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 1994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一些情况的变化,该《规定》需作相应的修改:一是海口行政区划调整后,农村地区扩大,如按《规定》对本市农村地区也一律禁止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和燃放,在现阶段难于实施。二是《规定》中存在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需要加以修改;三是广大市民有在重大节日“定点定时”燃放烟花爆竹的要求;四是目前全国有一些城市如西安、杭州、大连等对原来禁放的规定也作了适当修改,允许市民“定点定时燃放烟花爆竹”。鉴于上述原因,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改。

二、关于《规定》修改的原则

在修改《规定》的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从严控制原则。《规定》颁布实施 10年来取得很大的成效,这次对《规定》进行修改,也明确规定了该禁止的要坚决禁止,同样强调了严格安全防范管理,防止发生事故的原则要求。二是适当修改原则。结合海口实际,需要重点修改的适当修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予以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三是民主立法的原则。修改中,先后召开了三次座谈会、协调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两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认真审议,并通过了《决定》。修改该《规定》较广泛、充分地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体现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

     三、《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理由

《决定》对《规定》重点修改了 2条,《规定》原有12条,经修改后有14条。

(一)《规定》名称删去“禁止”和“生产”字样,修改为:《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因为这次修改,重点规范的是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的管理,而不是原来的一律“禁止”。烟花爆竹的生产属危险物品生产,国家的法律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这次修改不再列为重点规范的范围。

(二)《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这是对该法规的适用范围和所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

(三)《规定》原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其中将原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规定”。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业等部门,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执法主体,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    

(四)《规定》原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是禁止性条款,是本次修改的重点。

1、《规定》原第三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修改为第四条的第一、二款,第一款:“ 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第二款:“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海口行政区划调整后,对城市建成区和非建成区应区别对待,城市建成区除特殊情形外要严格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城市非建成区主要是农村地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也要严格禁止。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地面建筑物已建成的地区,一般指城市建筑连成片的市区。非城市建成区主要指本市的农村地区。具体范围由市政府按规定划定。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周边安全距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

2、《规定》原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条第三款,因为“火车”和“公众聚集场所”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该款增加了严禁携带烟花爆竹进入这些地方的内容。

3、删去《规定》原第三条第三款。因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没有设定运输和储存烟花爆竹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删除。

(五)《规定》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这也是本次修改的重点。主要是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主要是明确做好这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管理问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对本规定中涉及的 烟花爆竹的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的问题,强调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规定》原第八条,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国家民事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故将其删除。

(八)《规定》原第九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过去的“ 15日以内”改为“60日以内”的规定,也作相应的修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对失职、渎职的处罚。主要强调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履行职责,以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决定》和以上说明,请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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