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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4年11月23日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 11月22日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我省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是很必要的。实施办法总体上是可行的,经过修改,可以付诸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团省委对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并对法规结构个别章节作了调整。现将建议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法规结构的调整。有的委员提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不必做为专章列出,或将该章中的第三十七条放在总则中规范。有的委员提出,违法犯罪的预防、矫治以及司法保护,所规范的内容不同,不能合为一章,应分列为二章。因此,建议将第五章和第六章做如下调整:一是将第五章自我保护删除,将该章中的第三十七条与总则中第三条第三款合并为一条,分列三款,并修改为: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二是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六章“违法犯罪的预防、矫治以及司法保护”分列为二章,即:第五章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第六章司法保护。并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九条“不得歧视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列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一章中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三条第四款中的“政治组织”、“驻军”、“自治组织”含义不明确,应按照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表述方式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二项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应增加“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有的同志提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仅共青团一个部门是不够的,妇联、工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都应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这些团体应在法规中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建议增加一款:“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四、有的同志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的“适龄女性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容易令人误解为男性儿童不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有的同志提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其受完义务教育,在我省难以做到,建议作适当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五、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我省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存在着被合法转让的情况。建议对合法转让的行为,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对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并增加一款:“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转让、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妥善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并应当在转让、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或者设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同时,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相应的修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或者侵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应增加限制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不得收购未成年人出售的工业、通信器材等物品的内容,以防止这些部门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销赃点。因此,建议在“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一章中增列一条:“典当商店、电器维修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售、收购无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业、城建设施、通信、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而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教育”与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矛盾。因此,建设删去。

九、有的同志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四条“绑架未成年人为人质进行敲诈勒索”的规定不够全面,事实上还有以报复、追偿债务为目的。因此,建议将该款与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禁止拐卖、绑架未成年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多处提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这不够严肃。建议删去实施办法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并增列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十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删去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一些条款作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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