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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工委于7月17日下午召开了工委委员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我省现行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1年颁布实施,比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早三年。20多年来,条例对我省的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起到了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部分 内容 已与国家上位法、新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不相一致,尤其是生态文明建设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对条例进行修订是非常必要的。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行政执法授权。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委托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对于行政处罚的委托授权,国家《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受委托组织应具备三个条件。鉴于目前我省自然保护管理机构具备的条件参差不齐,对于委托授权应予谨慎并严格控制。建议该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经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严格考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管理机构,可以将部分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委托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二、关于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问题。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依照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规定:“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建议考虑该规定与2011年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海南热带森林旅游的决定》精神相协调,对该规定作进一步研究,并对批准的时限、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一)关于行政处罚

1、条例草案加大了行政处罚尤其是罚款的力度。新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是上不封顶的,体现了对环保违法处罚极其严厉的立法精神,该修订草案部分处罚与该精神仍有差距,力度仍需加强。建议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的罚款幅度改为2000元至1万元;第四十七条的罚款上限提高到50万元;第四十八条的罚款上限提高到20万元;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的罚款上限分别提高到20万元和30万元;第五十条加上一句:“对自然保护区造成重大危害的,处10万无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议增加对第三十四条违法行为设定处罚条款,可并入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3、修订草案第四十八规定的“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采石、挖土、挖沙、开矿”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只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规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逻辑上并不周延,建议“违反本条例......的以外”一句删去。

4、如采纳以上处罚修改意见,对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已突破了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可运用海南经济特区特别立法授权,将法规名称改为“海南经济特区自然保护区条例”。

(二)关于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建议予以补充,并对规定进一步具体、细化。

四、关于有关条款的次序。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范的是“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范畴,而不属于“设立和调整”范畴,因此该两条应作为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的内容,置于第二十四条之前。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建议改为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章“监督检查”的第一条,相应地,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五、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议删去,“审批”改为“批准”。

(二)根据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海上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内容,将该款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三)第三十八条中“改变影响自然保护区资源和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建议改为“改变对自然保护区和环境资源不利的生产生活方式”。

(四)修订草案第四十一第二款中“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和影响时”建议改为“自然保护区环境和资源遭受破坏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措施”改为“及时查处并采取措施”,“防止破坏扩大和消除影响”改为“阻止破坏扩大,消除隐患”。

(五)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后应加上“的规定,”;第(三)项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删去。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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