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对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表述不够清晰完整,法律援助事项包括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为便于群众全面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应对法律援助事项完整地予以表述。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内容充实到草案第七条中,并在草案中增加两条有关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县提出,草案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经济困难的标准,使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偏窄,应将农村五保户、下岗失业人员等经济困难的人群也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 并增加一款规定: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 ”
三、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四、关于经济困难的认定程序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经济困难证明是申请法律援助的重要证明材料,应对其内容和出具证明的程序作出规范,既方便困难群众,又防止作假。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 公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 并对违反规定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紧急情况的先行法律援助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紧急或特殊情况下的申请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以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 5 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
六、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明确规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形,以便于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三)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五)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 并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监督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督促其提高办案质量,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两条规定: “ (一)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 (二)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 10 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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