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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书面)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5年10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10月24日和25日对《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测绘管理条例是必要的,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条款比较简洁、规范,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地籍测绘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地籍测绘规划、计划分别由两个不同部门进行编制和制定,不利于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也与国家测绘法相悖,应依照国家法进行规范。法工委经认真研究认为,自国家法公布施行以来,关于这个问题,有关部门一直纠缠不清,为此省政府常务会议做了协调并作出决断。我们意见还是维护省政府的决定为好。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备案制度,即“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甲级”改为“乙方”。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或者有关专业部门”。

    六、有的委员指出,实行专业分包应当量化,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七、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省管理测绘部门应当对全省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避免测绘成果管理混乱,保证成果质量,建议参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基础”两字删去。

    九、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十、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中“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改为“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十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测绘合同总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二、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改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并删去“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三、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新修改稿第五十条)

    十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一些条款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草案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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