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7 月 24 日下午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较为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于 7 月 26 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省法制办、省农业厅、省林业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三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有的委员提出,对法规实施前已存在这些单位和人员到农村承包土地问题,应当作出过渡性或者衔接性规定。 因此,法制委员会 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并增加两款规定:(一)“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承包合同或者流转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土地。”(二)“对本办法施行前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或者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以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了耕地和林地的承包期限,但对“四荒地”的承包期限没有作出规定,应当在法规中予以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实际,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三、有的委员提出,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对以前过低的承包金应当进行调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土地承包和流转费用指导标准。”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复,建议将相关内容合并。还有的委员提出,要求农业企业、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承包农村土地出示有关证明材料,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及变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标准及调整和支付方式、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值收益分配、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相矛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以“祖宗地”名义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者侵占他人依法承包的土地。”并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
六、有的同志提出,农村中普遍存在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多于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面积的问题,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应在法规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承包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多于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的,多出部分由当事人协商补签承包合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协商不成的,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关于流转产生增值部分不低于 50% 归发包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与 1996 年制定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应作出衔接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于 30% 归发包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承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列举海口市等,没有考虑以后增设地级市的可能,而且也没有包括其他省市的设区的市,建议采用概括的方法进行表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中的 “海口市、三亚市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修改为:“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地级市 城区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要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十、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考虑到法规施行前应当有一定的时间做好宣传和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从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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