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烧山毁林。”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盗伐或者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 10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 5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项修改为:“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或者收购无证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或者收购者各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法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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