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涯海角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8年05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9月25日下午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赞成修正案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表决通过。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还到部分市县开展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对修正案草案作了研究修改,并再次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等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对未经依法批准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行为的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经依法批准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道路运输污染防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道路运输污染违法行为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三、关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条例》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建设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一是要求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是规定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是要求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同时,对违反防治扬尘污染要求的建筑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四、关于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饲养宠物的禁止行为的处罚。修正案草案对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和饲养宠物的禁止行为设定了“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的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仅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设定了“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的处罚,对饲养宠物的禁止行为不宜采取“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的处罚方式。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修正案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二是对饲养宠物的禁止行为,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删去“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的表述。(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五、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及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提出,《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及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得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违反规定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六、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

琼公网安备 46000002000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