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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1年11月2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草案)》,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根据常委会领导意见,办公厅又在海口市新华区召开了由省、市、区人大代表和海口市新华、秀英、振东三个区及琼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代表工作的副主任参加的座谈会,征求修改意见。在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全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会议上,将《决定(草案)》印发全体与会人员,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有的委员建议将《决定(草案)》原稿中的“接待人大代表制度”,改为“接待群众来方制度或接待各级人大代表来访制度”。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代表认为《决定(草案)》的主体是加强代表工作,将原《决定(草案)》中接待人大代表制度改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与主题不相符合。1999年6月省委省政府发文对接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些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也在积极地开展这项工作,如再将有关内容定入《决定(草案)》中,意义不是很大。因此,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删去了有关内容。

    二、关于建立向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的制度。有的委员认为,《决定(草案)》中规定的“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代表通报情况每年不少于2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不少于3次”,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最好不提。建立国家机关定期向同级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的制度,是为了让代表知情知政,更好地履行代表职责。考虑到委员的意见,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将有关内容改为“应当通过印发情况通报、公报、简报、刊物或其它形式,每年向同级人大代表通报不少于2次。”这样规定,既要求必须向人大代表通报情况,又考虑到了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建立人大代表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对拒绝代表约见的要有处理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对拒绝代表约见的单位或责任人,人大常委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的相应措施。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属于代表执行职务,在《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中对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还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

    四、关于大力支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原稿中规定“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送代表初审,省提前30日,市、县(区)、自治县提前15日,乡镇提前7日”的规定很难做到。在同省、市、区人大代表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时,也提出类似问题。因此,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删去了送代表初审的具体时间规定。同时还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对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和形式也作出了一些规定。

    五、关于加大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力度,增强办理实效。有的委员认为,“一府两院”对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实效不高,有些单位还存在着应付的态度,究其原因是没有一个硬性的规定。因此,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对议案、建议的办理方式作了一些规定,增加了代表“对答复满意的应重新办理,对重新办理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向代表作出说明”等约束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的内容。

    六、关于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有的委员认为《决定(草案)》中规定“司法机关提请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应提前将确凿的材料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再提出许可申请”的提法,与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将有关内容修改为“司法机关提请许可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应将确凿的证据材料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在主席团会议、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许可申请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许可后,提请机关应及时报告执行情况”。这样修改,既要求司法机关在查清确凿证据的基础上提出许可申请,又要求司法机关在许可后,必须报告执行情况,保证了许可的严肃性。

    七、关于人大代表应当加强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有的委员认为,《决定(草案)》第八条要求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做一次述职报告难以实行,同时代表述职由谁来组织要进一步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将“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修改为“人大代表应当加强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同时还对代表联系选民作了相应的规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述职是激励代表履行职责的有效方式,目前许多省市(区)也在开展这项工作,《代表法》第五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述职是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监督的一种很好的形式。因此,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保留了代表述职的内容,同时还明确了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要定期组织代表开展述职活动。

    八、关于加强对人大代表的学习培训工作。《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加强人大代表学习培训的有关内容。考虑到目前省、市、县(区)都开展了人大代表的培训工作,平时也为代表订阅了一些报刊,在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检查、评议、视察等活动时,也进行了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加之《决定(草案)》中“加强对人大代表的培训工作”没有具体内容。因此,根据一些代表的意见,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删去了第七条。

    此外,根据一些代表反映目前乡镇人大的工作难以开展的问题,在《决定(草案)》修改稿中,对乡镇人大工作也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

    以上情况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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