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3年10月1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21216(兼传真),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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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一)是防范化解自贸港贸易风险,保障顺利封关运作的需要。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三无”船舶走私冻品、毒品和各类货物的现象屡禁不止,给我省反走私工作带来很大压力,给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带来极大挑战。制定“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清理取缔走私工具,可以有效地消除影响封关运作的不确定因素,为自由贸易港顺利封关运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是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需要。长期以来,部分涉渔“三无”船舶不遵守伏季休渔制度,使用“绝户网”或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违禁方式进行过度捕捞或破坏性捕捞,严重破坏渔业管理秩序,加剧了海洋渔业资源的衰退。制定“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可以有效地遏制非法捕捞行为,保障渔业高质量发展,助推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三)是预防控制海上安全风险,促进平安海南建设工作的需要。“三无”船舶多为非法建造或改造的船舶,未经船舶检验,安全隐患风险极大,扰乱正常通航秩序,危及海上通行安全。制定“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海上安全风险,促进平安海南建设工作。
二、起草过程
《草案》历经征集需求、开展调研、起草初稿、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五个阶段,于2023年8月15日经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及特点
草案共15条,不分章节。聚焦我省在“三无”船舶清理取缔过程中亟需解决的痛点、难点和堵点问题,制定相关规定,力求务实管用。
(一)明确“三无”船舶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三无”船舶的概念、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规定海关、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三无”船舶进行认定;情况复杂、认定困难,确需联合认定的,由需要认定的单位提出申请,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明确“三无”船舶监管和执法主体。明确规定渔业渔政、海事、海警、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工信、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三无”船舶监督管理职责,明确规定查处各类“三无”船舶的执法主体,解决监管与执法相脱节的问题,从根源上解决“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中长期存在的“职权分散、多头监管”的弊端。
(三)建立“三无”船舶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自动化“智慧监管”。“三无”船舶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长期以来,各部门职能交叉、职责边界不清、数据统计不一致,无法形成监管合力。草案规定建立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及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通过智慧平台实行自动化监管,可以有效地提升综合治理效果。
(四)弥补船舶修造厂监管空白,从源头遏制“三无”船舶的产生。船舶修造厂点非法制造、改造船舶是产生“三无”船舶的主要原因,但现行法律法规在船舶修造厂生产经营环节存在监管漏洞,对船舶修造厂维修、制造、改造“三无”船舶的行为缺乏处罚依据。为了从源头堵住“三无”船舶生产建造环节监管漏洞,草案对船舶修造厂点和非法修造船舶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执法监管主体,同时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五)完善“三无”船舶相关利益主体法律责任。“三无”船舶所有人、提供油冰水电以及渔获物转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是“三无”船舶相关责任主体,不同程度地为“三无”船舶存在提供了帮助,但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法律责任,对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未作规定。草案完善各方主体法律责任,对“三无”船舶相关利益主体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切断“三无”船舶利益链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三无”船舶,维护水域管理秩序,防范利用“三无”船舶实施走私、偷渡、非法捕捞等违法活动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前款所称的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依法应当持有的其他证书证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及数据库,并实时更新,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公安、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无”船舶进行统计,统一建立船舶档案,并将船舶信息录入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数据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与海事、海警、海关等单位的协作沟通机制,做好“三无”船舶综合治理经费、看管场所和人员等相关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将“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三无”船舶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内的“三无”船舶涉渔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三无”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海警机构负责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内“三无”船舶涉渔活动的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违法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旅游项目经营活动“三无”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照经营船舶修造厂点的查处工作。
海关、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无”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三无”船舶进行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无”船舶:
(一)船舶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和船籍港的;
(二)所有船舶证书均已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已注销,且注销原因为船舶灭失、失踪、沉没、拆解、销毁或者自行终止生产的;
(四)船舶系未经审批或者未经建造检验擅自非法建造的;
(五)伪造、变造、套用其他船舶的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
(六)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等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的情形。
情况复杂、认定困难,确需联合认定的,由需要认定的单位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制造船舶或者更新改造“三无”船舶;
(二)维修“三无”船舶;
(三)向“三无”船舶供油、供水、供冰、供电;
(四)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三无”船舶捕捞的渔获物和其他物品;
(五)买卖、转让、租借“三无”船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三无”船舶综合治理中的就业促进工作。在研究制定减船转产政策方案时,因地制宜发展海水养殖、海水产品加工和休闲渔业等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三无”船舶从业人员就业创业,将符合享受社会救助条件的减船转产人员纳入当地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鼓励企业吸纳“三无”船舶从业人员,对吸纳“三无”船舶从业人员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三无”船舶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援助服务,鼓励和引导“三无”船舶从业人员转产转岗、就业创业。
第九条 “三无”船舶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职责予以没收,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三无”船舶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从事涉渔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二)“三无”船舶在海上从事走私,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活动,或者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涉渔等活动的,由海警机构负责查处;
(三)“三无”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四)“三无”船舶从事其他活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三无”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海关,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行政执法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对违反本规定的“三无”船舶采取扣押、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十条 船舶修造厂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签发的检验证书、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更新改造船舶的;
(二)更新改造、维修“三无”船舶的;
(三)有其他非法制造船舶行为的。
船舶修造厂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船舶属于“三无”船舶,向其供油、供水、供冰、供电,或者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其捕捞的渔获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渔获物和其他物品,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村(居)民家庭自用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船舶,可以申请备案,实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城市园林水域水上船舶;
(二)水上摩托艇、橡皮艇、香蕉船、皮划艇、帆船、帆板、冲浪板、水上飞机、拖伞等用于水上体育运动和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载具;
(三)法律、法规未明确应当持有证书证件的其他船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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