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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09月25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 对《条例草案》 的基本看法

今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对加快经济立法工作十分重视,多次共同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研究、布署、协调重点法规的起草和审查工作。省人大常委会由领导同志牵头,组成了《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草案)》 课题组,提前介入,研究起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掌握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最近,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初步审查。在初审工作中,财经工委两次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企业家的意见,会同常委会其他工委对初审修改意见进行了讨论。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

(一)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建省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特区建设的发展,在我省经济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发展很快,对发展经济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活动和管理遵循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健康发展,及时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 《条例草案》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起草工作,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和系统。总的看,《条例草案》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制度,比较接近国际通行的模式,有些方面体现了我国国情和海南的特点,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

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通过。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二、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题

这个问题在讨论中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同经理担任。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股东的利益,但不参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公司经理必须是公司法人代表。这有利于突出公司经理的决策经营指挥权。《条例草案》采用的是这种主张(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另一种意见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认为:( 1)从国际通例来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必备而常设的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而经理是从属于董事会起辅助作用的日常业务处理机构,处于公司雇员的地位。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经理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但不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公司绝对不可成立。因此,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一定意义上讲,反映了现代公司制度中客观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 2)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并不防碍公司经理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享有代表权。国际上的通例有二种作法:一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的职权,其中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二是由公司董事会授予经理代表权。( 3)我国企业制度多年的实践表明,经理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能够真正有效地解决企业的经营决策和运作效率问题。比如,我国国有企业多年以来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现实中多数国有企业缺乏活力,运作效率低下,问题长期难以解决。这里关键是要解决好政企分开,理顺企业产权关系,用现代公司制度重塑企业法人机制等问题。从国内立法看,深圳采用是这第二种主张(见《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五条)。

第三种意见属于折衷型主张。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意见是将前二种意见的基本原则折衷吸收在一起。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公司法》草案修改稿(见第八十三条)和国家体改委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见第三十四条)采用这和第三种主张。

财经工作委员会经过深入讨论,倾向第一种意见。

三、   关于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一)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子公司的规定删除。因为,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子公司,通常立法上是指自己一定比例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控股)或通过特殊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此相对应,控制公司叫母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存在一种特殊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用了特别规定。如关于母公司、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母公司必须建立和公布集团财务帐目的义务,母公司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诱使子公司 进行有损于自身利益的交易活动,以保护子公司其他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规定。从本《条例草案》的立法角度看,并不打算专门调整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因而,还是不要蜻蜓点水式地涉及子公司的问题为好。

同时,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中关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修改为“设立分支机构”。因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仅包括分公司,还包括办事处等。

(二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四项后面增加一名规定“公司章程订立日期”作为第十五项。原第十五项改作第十六项。

(三) 建议在《条例草案》等十六条第一款“股东可以货币、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出资”一句中,货币后面增加“实物 ”二字。

(四)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一句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作为第一款第一项,其他各项规定的序号依次作相应改变。

(五)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十三条中的“本条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一句,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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