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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符琼光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1日


——2010年11月23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由省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省直相关各部门,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到临高、澄迈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修订草案审查修改论证会,还召开了有省法制办、省纪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城乡住房与建设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公安厅、省消防总队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修订《海南省消防条例》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内务司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中增加一项,即:“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同时,增加“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政府统筹解决重大的消防安全问题的职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二、关于乡村、渔港的消防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农村、渔港消防工作较为薄弱,应当汲取陵水“11.21”新村火灾事故的教训,修订草案应增加加强农村、渔港消防队伍建设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两个方面增加规定:一是“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二是“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 以增强农村、渔港的火灾预防和自救能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问题。有的部门提出,地下建筑、高层居住建筑和生产储存丙类可燃物的厂房、仓库常常存在明显的消防隐患,而至今公安部尚未列入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范围,建议修订草案对此作出规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国家尚未列入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吸取上海高层建筑火灾事故的教训,并借鉴云南、广东的做法,建议增加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有关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验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增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预防、安全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 “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二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三是“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五、关于火灾隐患场所临时查封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仍未消除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尚未赋予当事人继续整改的权利和救济手段。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三款规定:一是“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二是“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三是“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六、关于聘用消防从业人员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我省乡镇消防执法力量薄弱,可以赋予市县人民政府聘用一些公益岗位人员作为消防文职人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借鉴浙江、河北等省的经验,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聘用的消防从业人员无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只能从事一些与消防安全工作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七、关于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责任,防止滥用权力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进行修改,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违法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
    八、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常委会有些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并设定问责的情形:“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以进一步强化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作了删减、合并,还对一些条款、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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