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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12月27日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过程和宗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订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征求了各市、县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了多次修改,大家建议以省人员名议颁布,以便贯彻执行。其宗旨在于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鼓励其积极实现再就业,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建立了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但是,由于受着当时经济和历史条件的制约,待业保险范围仅限于国营企业,享受救济待遇的对象仅限于国营企业的4种人。这样,存在着实施范围较窄、享受救济对象较少、保险水平较低、承受能力较差、职工受保障机会不均等情况。为此,省政府1992年1月颁布了《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其范围扩大到各种所有制企业,享受其救济的对象也从原来的4种人扩大到7种人,并在保险水平和承受能力上有了相应的提高,加大了我省待业保险的力度。

今年四月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法规》, 8月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一步充实了失业保险的法规内容。

为了适应我省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由人大制定一个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各种经济成分企业单位城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特别是《条例》的制定更有利于为机关精简机构、人员创造良好地环境,使失业保险充分发挥“安全网 ”的作用。

三、《条例》将“待业保险 ”改为“失业保险”,因为失业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都是由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价值规律、企业技术进步、经济结构调整等因素,使某些单位和劳动岗位减少、淘汰,造成一部份从业者失去工作。我国的“待业保险”与西文国家的“失业保险”都把失业和无业明确地区分开来,其含义上的共同点都是依靠工作,并有劳动能力和从业意愿的劳动者,正在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时期,在社会或经济因素环境所迫而失业的人员。在劳动制度改革的多年实践中,全国各地对失业职工实行失业保险,并不包括全社会的无业者,所以把待业保险改为失业保险,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

四、关于失业保险的覆盖面。《条例》所确定的失业保险范围,已从原来的各种企业再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即覆盖了城镇的全部从业人员。

五、关于享受失业救济的对象问题。为了搞好社会综合治理,促进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六、关于失业保险费的征集标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待业保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0.6-1%征集,我省1991年11月颁布的《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确定按职工月工资总额1%征集待业保险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失业人员将大量增加,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为此,《条例》规定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征集失业保险费。

七、关于失业救济金的给付标准。遵循既能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又能有利于促进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的原则,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情况,《条例》确定了失业救济金的月给付标准为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50%。

八、关于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期限问题。《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所确定享受救济期限最长的为二十四个月,《条例》确定享受救济期限最长的为十二个月,主要理由是:一是海南经济发展较快,为就业创造较好的机会;二是失业保险应逐步向国际惯例靠拢;三是有利于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九、关于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费的提取问题。《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规定从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生产自救费和转业训练费,用于提高待业职工的素质,帮助他们再就业。因此,我们根据《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规定了这“两费 ”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

十、为了保证在特殊情况下能进行资金调剂使用,《条例》规定各市、县按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 10%上交省失业保险机构。

十一、《条例》中几个专用名词解释:“失业保险 ”是指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交的应缴金额;“失业保险基金”是指失业保险费的存款利息、滞纳金、增值金额、财政补贴的总和。《条例》里使用的“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人员”分别与以往使用的“待业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待业职工”的含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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