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作为铁路领域唯一的专门法律,自1990年施行以来,为我国铁路建设与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高速铁路迅猛发展,铁路运输行业发生了巨大变化,铁路法的内容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铁路运输业的发展,亟需进行修订完善。
二、案据及方案
(一)建议删去第三十二条关于铁路运输合同发生争议的若干救济途径之间的先后顺位的表述。现行铁路法规定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争议各方可协调解决,也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将仲裁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对于纠纷解决并无助益,反倒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因此建议删去该条款的上述表述。可修改为: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争议各方可协调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二)建议增加铁路防护设施与警示标志的相关规定。铁路线路与道路交叉不可避免,若行人与车辆误入铁道路口将会造成巨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规定在交叉路口必须设置减速、提示、警示标志或相关防护措施,保护行人与行车安全。
(三)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人身伤亡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铁路法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轨道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虽有规定何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需要承担责任,何种情形可以免责,但采取的是混合责任原则,没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安全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而非像从前一样只要存在受害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在铁路轨道上行走坐卧等铁路运输企业即可免责。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免责,能够对民众提供更好的安全保障。